2013 年——香港信託法的分水嶺
在 2013 年之前,香港的信託法基本沿用英國 1925 年的《受託人法》。這意味著香港的信託制度停留在近 90 年前的框架中——沒有永續信託、受託人的投資權力有限、委託人無法保留控制權。
2013 年 12 月 1 日,《信託法律(修訂)條例》正式生效,徹底改變了香港的信託法格局。這次改革被許多專業人士稱為「香港信託行業的現代化時刻」。
五大關鍵變革
1. 永續信託:打破「80 年規則」
改革前:信託的存續期最長不得超過 80 年(或某人在世期間加 21 年)。這意味著跨越多代的長期家族信託在法律上不可行。
改革後:設立人可以選擇讓信託永續存在——沒有最長期限限制。這對於希望建立「百年家族信託」的創始人來說是一個革命性的改變。
2. 受託人義務的現代化
改革前:受託人的投資義務相當保守,傾向於避免風險。受託人在投資決策中缺乏明確的指導。
改革後:引入了**「審慎投資者規則」**(Prudent Investor Rule),明確了受託人可以:
- 進行多元化的投資組合管理
- 考慮投資的整體回報(而非單一資產的風險)
- 在必要時尋求專業投資建議
- 將投資管理委託給專業投資經理
3. 委託人保留權力
改革前:如果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資產的過多控制權,整個信託可能被法院裁定為「虛假信託」而無效。
改革後:法律明確允許委託人保留以下權力,而不會使信託無效:
- 保留投資決策權
- 保留委任或更換受託人的權力
- 保留修改信託條款的權力(在特定範圍內)
- 保留否決受託人分配決定的權力
這解決了許多亞洲客戶的核心顧慮——「我不想完全放棄對資產的控制」。
4. 信託保護人(Protector)的法律地位
改革前:信託保護人的角色在法律上沒有明確定義,其權力和責任相當模糊。
改革後:法律正式承認信託保護人的角色,並明確:
- 保護人的權力範圍必須在信託文件中清楚訂明
- 保護人在行使權力時對受益人負有受信責任(Fiduciary Duty)
- 保護人的權力可以包括:否決受託人的決定、更換受託人、批准分配、修改信託條款
5. 受益人的資訊權利
改革後引入了更明確的受益人資訊權框架——受託人須向受益人提供信託的相關資訊,但可以按信託文件的規定限制這些資訊的範圍。
對不同持份者的影響
對委託人
你可以設立一個在你去世後仍能長期運作的信託,在信託中保留一定程度的控制權(如投資決策),並指定一名你信任的人作為保護人來監督受託人。
對受託人
你的投資義務更加現代化,可以採用專業的投資組合管理方法。但你的受信責任也因此加重——你需要證明你的投資決策是經過審慎考量的。
對受益人
你的資訊權利更加明確,但同時也受到信託文件條款的限制。你與受託人之間的權力平衡更加清晰。
改革後香港的競爭優勢
2013 年的改革使香港的信託法與新加坡、澤西島、根西島等主要信託司法管轄區看齊——在某些方面甚至更先進(如永續信託的靈活性)。這對於選擇信託設立地的亞洲高淨值家庭來說,香港現在是一個極具競爭力的選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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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答
Q:2013 年改革是否適用於之前設立的信託?
大部分改革條文只適用於 2013 年 12 月 1 日後設立的信託。但已設立的信託可以通過修訂信託文件來納入這些新條款。
Q:委託人保留投資權力是否有風險?
在法律上沒有——香港法律明確允許。但在稅務層面,如果委託人的居住國有不一樣的規則(如英國對「保留利益」的信託有特殊稅務處理),可能需要額外考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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